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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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判定:“烟台华银”侵犯了“莱州华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
一是烟台华银是否侵犯了莱州华银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烟台华银是否采取了对莱州华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莱州华银主张的涉案商标主要涉及其拥有的
“华银”等商标,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等。可以看出,在上述商标中,“华银”或作为文字标识占据商标的主体部分或为一个商标的全部,因此,可以将“华银”二字认定为上述商标共同的主要部分。
莱州华银主张烟台华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
“烟台华银”、“华银”等商标性标识。本院认为,从莱州华银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可以证明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企业宣传册上或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烟台华银”、
这两个商业标识,上述二标识皆含有莱州华银主张的涉案系列商标主要部分“华银”二字,同时该二字亦构成被控标识中的主要特征部分,故通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可以认定上述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特征上构成近似。考虑到二者使用的产品相同,原告的商标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两公司的经营地域相近,市场重合度高,应当认定该相似容易产生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另外,由于烟台华银将“华银”二字在后注册成自己的企业字号,故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企业宣传册上或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烟台华银”、
标识的行为,亦可以看成烟台华银将莱州华银的注册商标“华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情形同样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被告信息
原告:
莱州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鼓楼街215号。
被告:
烟台华银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9号2号楼3单元附1号。
法定代表人:高曙光,总经理。
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
一是烟台华银是否侵犯了莱州华银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烟台华银是否采取了对莱州华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莱州华银主张的涉案商标主要涉及其拥有的
“华银”等商标,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等。可以看出,在上述商标中,“华银”或作为文字标识占据商标的主体部分或为一个商标的全部,因此,可以将“华银”二字认定为上述商标共同的主要部分。
莱州华银主张烟台华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其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
“烟台华银”、“华银”等商标性标识。本院认为,从莱州华银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可以证明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企业宣传册上或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烟台华银”、
这两个商业标识,上述二标识皆含有莱州华银主张的涉案系列商标主要部分“华银”二字,同时该二字亦构成被控标识中的主要特征部分,故通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可以认定上述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特征上构成近似。考虑到二者使用的产品相同,原告的商标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两公司的经营地域相近,市场重合度高,应当认定该相似容易产生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另外,由于烟台华银将“华银”二字在后注册成自己的企业字号,故烟台华银在相关硬度计产品、企业宣传册上或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烟台华银”、
标识的行为,亦可以看成烟台华银将莱州华银的注册商标“华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情形同样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